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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通運輸部 公安部 商務部關于印發(fā)《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范工程管理辦法》的通知

時間:2022-03-17 16:59 來源:未知 點擊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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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運發(fā)〔2022〕32號

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、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交通運輸廳(局、委)、公安廳(局)、商務主管部門:
現將《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范工程管理辦法》印發(fā)給你們,請遵照執(zhí)行。
交通運輸部 公安部 商務部
2022年3月14日
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范工程管理辦法
第一章  總  則
第一條  為加快推動城市貨運配送體系綠色低碳發(fā)展,進一步加強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范工程管理工作規(guī)范化、制度化,保障示范工程建設有力有序推進,不斷提升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發(fā)展水平,更好服務加快建設交通強國等國家戰(zhàn)略實施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 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范工程的申報、組織實施、驗收與命名、動態(tài)評估等工作。
前款所稱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范工程,是指經交通運輸部、公安部、商務部按程序評審通過,并聯合發(fā)文確定的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范工程(以下簡稱示范工程)。
第三條  示范工程建設應當遵循公開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則,統(tǒng)籌開展示范工程管理工作。
第四條  示范工程創(chuàng)建以城市人民政府為實施主體(以下簡稱創(chuàng)建城市),創(chuàng)建周期原則上為3年。
第二章  申報流程
第五條  交通運輸部會同公安部、商務部,聚焦加快建設交通強國、實現碳達峰碳中和目標、新型城鎮(zhèn)化建設等有關國家戰(zhàn)略實施,結合推動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相關規(guī)劃、政策任務部署,按照行業(yè)發(fā)展實際,印發(fā)示范工程申報工作通知,明確總體要求、申報條件、支持方向、工作安排等。
第六條  申報示范工程的城市,原則上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:
(一)城市規(guī)模。地級及以上城市,優(yōu)先考慮直轄市、省會城市和計劃單列市。
(二)物流基礎。物流樞紐站場等基礎設施條件較好,信息化水平較高,物流需求旺盛,城市配送、甩掛運輸、冷鏈物流等重點領域發(fā)展?jié)摿Υ蟆?/section>
(三)政策環(huán)境。城市人民政府及相關管理部門關于城市貨運配送基礎設施建設、便利通行政策、新能源及清潔能源車輛推廣等方面有具體、明確的支持政策。
第七條 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組織本?。▍^(qū)、市)有關城市進行申報。符合申報條件的城市人民政府,應結合城市發(fā)展特點,編制示范工程實施方案(以下簡稱《實施方案》,具體要求見附件1),報送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,抄報省級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。
第八條 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,對申報城市材料進行審核,形成審核報告。按照申報條件和要求確定推薦申報城市名單及優(yōu)先順序,并按要求向交通運輸部、公安部、商務部報送申報城市名單、審核報告和申報材料。
第九條  交通運輸部應會同公安部、商務部,組織專家對審核報告和城市申報材料進行綜合評價,經公示后,按程序公布示范工程創(chuàng)建城市名單。
第三章  組織實施
第十條 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根據部級評審意見,組織轄區(qū)內示范工程創(chuàng)建城市修改并正式印發(fā)《實施方案》,報交通運輸部備案。
第十一條  創(chuàng)建城市應按照備案的《實施方案》中確定的有關內容開展創(chuàng)建,細化建設任務,明確各項任務項目載體、科學制定工作進度計劃、落實責任分工和保障措施。創(chuàng)建城市對創(chuàng)建任務的完成和實施效果負主體責任,并按照示范工程相關管理要求開展數據報送、自查評估等工作。
第十二條  創(chuàng)建工作應爭取城市人民政府的支持,應當建立交通運輸、公安、商務等相關部門協同配合的工作機制,定期研究部署示范工程創(chuàng)建工作。鼓勵建立示范工程創(chuàng)建工作考核機制,將創(chuàng)建任務完成情況和創(chuàng)建結果納入城市人民政府年度績效考核。
第十三條  創(chuàng)建城市應開展自查評估工作。自查評估每年開展一次,對照《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示范工程績效考核評分細則》進行自評打分,并編寫示范工程總結報告(具體要求見附件2),報省級交通運輸、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審核。
第十四條 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加強對創(chuàng)建城市的跟蹤督導和績效評估,定期開展集中督導,并結合創(chuàng)建城市上報材料,開展實地查驗,進一步完善示范工程總結報告,并與本省份推進城市綠色貨運配送發(fā)展所編制或發(fā)布的相關規(guī)劃、政策文件、標準規(guī)范、典型案例、創(chuàng)新成果等材料,于次年2月底前報送交通運輸部、公安部、商務部。
第十五條  交通運輸部會同公安部、商務部適時組織專家對示范工程建設情況進行重點抽查和績效評估。
第十六條  對因不可抗力或市場環(huán)境發(fā)生重大變化等客觀因素,確需對示范工程實施內容、考核指標、實施期限等進行變更的,應當詳細說明理由,經省級交通運輸、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同意后,報交通運輸部備案。書面變更申請應包括:
(一)變更的內容;
(二)變更的理由;
(三)承諾變更后不影響原定示范效果。
第十七條  交通運輸部、公安部、商務部根據各自職責,加強部門協調和政策推進,支持示范工程建設。各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積極爭取省級和城市的財政資金支持,加大對示范工程中新能源車輛購置與運營、配送節(jié)點建設、先進組織模式推廣應用、公共信息平臺建設、末端配送車輛管理等方面的支持力度。
第十八條 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,加大對示范工程創(chuàng)建的宣傳力度,充分利用網絡、報紙、電視、廣播等多種方式宣傳示范工程創(chuàng)建工作推進情況和建設成效,積極營造支持創(chuàng)建工作、體現創(chuàng)建成效的輿論氛圍。
第四章  驗收與命名
第十九條  創(chuàng)建期結束后,已完成《實施方案》確定的各項目標任務的示范工程,可申請驗收。
第二十條  交通運輸部會同公安部、商務部制定示范工程驗收方案和驗收考核指標,組織專家對申請驗收的示范工程開展驗收。驗收工作按照“城市自評、省級審核、部級驗收”等程序進行。
(一)城市自評。創(chuàng)建城市對照《實施方案》進行自查評估,經評估后達到驗收條件的,向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、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,并提交驗收申請報告(具體要求見附件3);自查評估未達到驗收標準的,應申請延期驗收。
(二)省級審核。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通過材料審核、實地勘察等方式對創(chuàng)建城市提交的驗收申請報告進行審核。審核認為達到驗收標準的,形成推薦意見報交通運輸部、公安部、商務部;未達到驗收標準的,督促創(chuàng)建城市進行整改,確需延期的按時辦理延期手續(xù)。
(三)部級驗收。交通運輸部會同公安部、商務部按照驗收工作程序,組織專家赴創(chuàng)建城市進行實地驗收,開展量化打分,形成驗收意見。
第二十一條  交通運輸部會同公安部、商務部對通過驗收的示范工程進行公示。根據公示期間收到的意見建議組織專家復核,確認驗收結果后,聯合公布驗收合格的示范工程創(chuàng)建城市名單,授予“全國綠色貨運配送示范城市”(以下簡稱示范城市)稱號。示范城市按照有關要求,享受獎勵政策。未通過驗收的示范工程,交通運輸部牽頭反饋其未通過原因,提出整改要求,并給予1年的延續(xù)創(chuàng)建期,期滿前創(chuàng)建城市按程序申請驗收,驗收仍未通過的,取消創(chuàng)建資格。
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,直接取消創(chuàng)建資格:
(一)提供的驗收文件、資料、數據不真實。
(二)未經批準,擅自對示范工程實施內容進行重大調整,導致示范工程不再滿足原定創(chuàng)建目標和示范效果的。
第二十二條  取消創(chuàng)建資格的示范工程,不享受示范工程部級相關政策,不得再以示范工程名義開展工作。
第五章  動態(tài)評估
第二十三條  交通運輸部會同公安部、商務部,從示范城市獲得稱號次年起,按照“方向不變、力度不減、標準不降”的原則和“三年一評估”的要求,組織開展示范城市動態(tài)評估工作。動態(tài)評估期間,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持續(xù)開展跟蹤督導工作,組織示范城市開展年度評價工作。
第二十四條  動態(tài)評估工作每三年開展一次,按照“城市自評、省級初審、部級評估”程序進行。
(一)城市自評。示范城市應當按照相關要求總結動態(tài)評估期工作情況,并于每個動態(tài)評估期末年的6月底前,形成自評報告(報告格式參照附件3)報送省級交通運輸、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。
(二)省級初審。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對示范城市自評報告進行初審后,于評估期末年的8月底前,將審核后的自評報告報交通運輸部、公安部、商務部。
(三)部級評估。交通運輸部會同公安部、商務部通過組織采取實地暗訪、專家評議等形式,形成評估結論。對于動態(tài)評估期評估合格的示范城市,交通運輸部、公安部、商務部公告保留其稱號;對于動態(tài)評估不合格的示范城市,交通運輸部會同公安部、商務部,將整改要求通報示范城市所在省份的省級交通運輸、公安、商務主管部門,由省級部門督促相關示范城市限期整改,整改期一般不超過3個月。整改后仍不合格的,將公告取消其稱號,不再享受示范城市部級相關政策。
第六章  附  則
第二十五條  本辦法由交通運輸部、公安部、商務部負責解釋。
第二十六條  本辦法自發(fā)布之日起施行。